浅议"我国拟规定醉驾伤人保险公司要赔偿"中的追偿权 ----代位追偿权与人身保险 酒窝紫 正文 2012年03年21日08:30:00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官网发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见注释①),同时向社会各界人士就该征求意见稿提出征求修改意见,提出建议时请说明具体理由。 该意见稿针对实践中的改装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理赔、医保外的医疗支出是否应该获得赔偿,酒店代客泊车、机动车陪练、试驾等发生的交通事故如何划分保险公司和相关当事人的责任,都做出了明确规定。 其中其中第十七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导致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见注释②)的规定,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1、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驾、吸毒、滥用麻醉药品等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2、2、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自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之日起,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追偿权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讨论点:人身保险中能否适用代位求偿权? 一、在 2012年03年21日征求意见稿中的第十七条规定中说明“保险公司自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之日起,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一句话中标明保险活动发展过程中两个步骤: 1、保险公司已经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我国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表明:保险公司已经获得了代位追偿资格。 2、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这里的被保险人指实际造成过失的一方。表明:保险公司可以行驶要求实际造成过失的被保险人进行赔偿。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见注释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从结合一、二两点,笔者理解为:若由实际造成过失的被保险人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产生的人身伤亡在保险公司赔偿实际遭受伤害的一方后取得代位追偿资格后可向实际造成过失的被保险人行使“人身伤亡”的代位追偿权。该种代位追偿权及是在人身保险范围内的代位追偿权体现。 该条款明确说明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直以来关于代位追偿权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存在赞同和反对争议: 赞同学者们认为健康、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介于人身和财产保险之间,保险金的给付具有补偿损失的性质,尤其是在第三人过错行为伤害了被保险人并伴有医疗费支出的情况下,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更具有现实意义。因为通过医疗费等费用的既定数额即可推断出被保险人的损失程度,亦可以此确定第三人的赔偿金额。 反对一方学者们认为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身体为保险标的,而人的生命、身体是无价的,不可以用金钱来估计,否则会引发道德和伦理上的反感。同时,人的生命、身体之损害会造成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是否能完全和足额赔偿被保险人尚无定论,因此不存在赔偿超逾损害之双重获利情形。另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请求权具有身份上的专属性,不得任意转移。 笔者认为人的生命可以在特定的情况下应用人身保险代位追偿权有利于合同法的精神和双方的利益平衡。也有利于调动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积极承担社会责任。 背景摘要:我国《保险法》第68条禁止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代位追偿权”)适用于人身保险的各险种,引起了理论界的探讨和司法实践的矛盾判决。总多学者试图在人身险的各险种中寻找代位追偿权的适用空间,并对该法条存在的争议进行广泛评析,提出未来立法之修改趋势,从而希望达到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和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所派生的一个权利,它在填补被保险人损失,禁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防范道德风险等方面发挥着重大作用。 关键词:保险代位追偿权;人身保险;损害补偿;代位求偿权(又称“代位追偿权”);人身保险代位追偿权 文章相关法律文稿及名词注解 一、注释①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